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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文介紹-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二)如何認定犯罪所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見解

(三)尚耘國際法律事務所成功案例分享

(一)條文介紹-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條文內容:

詐欺罪之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其犯罪,並全部或一部繳回犯罪所得者,得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

該條乃於2023年修正時增訂,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階段坦承犯罪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以利司法機關追贓、彌補被害人損失,並提升破案效率。此舉兼具「鼓勵自首、促進歸還損害」與「司法資源節約」之目的,故立法者賦予檢察官及法院在量刑時得以「減輕其刑」之裁量權。

值得注意的是,該條屬於「任意減輕」規定,並非當然減刑,仍須視行為人繳回金額比例、悔悟態度、犯罪角色(如車手或主謀)等因素綜合判斷。

(二)如何認定犯罪所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見解

爭點:

「犯罪所得」應如何定義?是行為人實際分得之報酬,或被害人受詐欺交付之全部金額?

甲說(個人報酬說)

部分實務見解認為,詐欺集團多層分工,車手或下游成員僅收取報酬,並非實際取得全部贓款,故應以行為人「因詐欺犯罪實際獲得之報酬」為犯罪所得。例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即採此見解,認為若行為人僅領取固定薪資或報酬,應以該金額為繳回基準。

乙說(被害人損失說)

另一學說及部分判決主張,詐欺之損害應以「被害人受騙而交付之財物或財產利益」為準。換言之,即便行為人僅為下游車手,其犯罪所得仍包含被害人所交付金額,除非能具體證明其僅取得部分報酬。此說強調詐欺犯罪整體性與被害人損害之完整補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見解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4年5月14日作成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綜合前述見解指出:

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

(三)尚耘國際法律事務所案例分享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23號

本件由尚耘國際法律事務所代理。當事人係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依Telegram群組上手指示,負責收取贓款並交付配合幣商,將現金轉換為虛擬貨幣,以規避查緝。

辯護人主張,當事人僅受僱擔任短期取款及交付任務,實際報酬僅數千元,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另於偵查階段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並坦承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法院採納尚耘國際法律事務所辯護意見,認為行為人僅為基層車手,所得有限,已繳回全部報酬且表現悔悟,遂裁量宣告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成功爭取緩刑結果。

【結語】

詐欺案件中,若能於偵查階段即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並具體釐清「實際報酬」與「被害損失」之區別,將對量刑結果影響重大。專辦詐欺案件之律師能協助被告於偵查中採取正確策略,爭取最有利之量刑結果或緩刑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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